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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研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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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随笔

前言:研习《公司法》,如果只读法条、教科书和各类理论书籍,即使读了很多,也难免会有纸上得来终觉浅之感。好在是,公司法丰富的实践为研究公司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公司法案例。从公司法案例中,可以读出到人心叵测、商场如战场的凶险;可以读到见招拆招、见式破式的法律攻防战;有时甚至可以读到从亲密无间,到渐行渐远,再到对薄公堂的世事变迁。公司法案例的丰富宝藏等待着公司法爱好者去发掘、去提炼、去用心感受。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18-2-262-001 / 民事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03.25 /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3.08.24)

案例具体情况请参见:

https://rmfyalk.court.gov.cn/view/content.html?id=

6xTzftfTr6TD9HdBOdJOUZo9fk8pfRA5cwaS%252FHuerQI%253D&lib=zdx&cf=02&cf=20000494262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研习:1、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股权进行合法的特别限制

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该公司员工。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这是本案的大背景。

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法院认为:“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由此引申,如相关主体取得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比如,公司员工,那么,公司章程有权利规定当相关主体丧失特定身份时,其所取得股权的合法处置方式。这一方面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也满足公司管理的需求。

实践中,典型案例是员工股权激励。如果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法获得或者无法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公司的股权。也就是说,拥有公司员工的身份是以特定价格获得股权的前提。股权激励可以将员工和公司进行利益捆绑,激发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为公司的利益,也为自身的利益而更努力的工作。好的员工激励可以实现公司和员工双赢的效果。

既然员工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具有公司员工的特定身份,那么,当相关人员不再是公司员工时,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股权激励协议等收回其所持股权也是天经地义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也为公司法所支持。

2、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做出合理限制,但不得禁止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公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做出一定的限制,基本已属于共识。争议在于限制的程度,也就是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限制的合法限度。本案中,法院的态度是限制性规定可以接受,但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分割线在哪里?笔者认为,核心判断有两点:第一,相关限制性规定是否极大的增加了股东股权转让的难度,以至于股东转让股东实质上是行不通的。比如,如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必须将股东转让给现有股东。但没有规定现有股东的范围和确定方式,也没有规定现有股东有受让股权的义务。那么,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很可能因为无法在现有股东中找到有受让意愿的股东而无法转让股权。

第二,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可能导致相关股东只能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以至于其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如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股东转让股权时无法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那么,公司章程相关限制欠缺商业合理性。

必须要指明的是,笔者这里所说的股权转让价格必须结合股东入股时的入股价格和入股条件进行综合考虑,不一定是股权转让时的公允价格。比如,员工通过股权激励低价获得公司的股权,那么,如其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转让股权 ,因为其入股价格不公允且服务期未满,如其以公允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则有损公司的利益。

3、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与公司达成合意,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公司后,不得以公司内部程序瑕疵为由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

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退股申请。2006年8月,其领取到退股金款。2007年1月,大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宋文军等人的退股事项。

乍一看,宋文军退股时,大华公司确实未召开股东会对其退股事项进行审议。宋文军在起诉中,认为“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应该指的就是大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其退股进行审议的情形。那么,宋文军的这个主张是否有道理呢?

笔者认为,毫无道理。理由是宋文军退股时,其表面身份是公司的股东,实质上的身份是退股这笔交易的一个交易方。即,退股是大华公司和宋文军之间的一笔交易,二者互为交易对方,也各自是一个交易方。从这个角度出发,宋文军没有质疑大华公司是否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和理由。其中的道理不言自明:任何一笔交易完成后,交易一方都不得基于交易对方内部程序存在瑕疵而对交易提出异议。

从这个角度出发,即使大华公司2007年1月不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宋文军等人的退股事项,宋文军也不得基于程序瑕疵对其退股提出异议。更何况,大华公司还在2007年1月召开股东会进行了审议。

4、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和回购股权的处置不是一回事,要严格区分

本案中,法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裁判规则实质上包括两个行为:一个是,有限公司按照章程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另一个是,公司将所收购的股权进行合理处置,如转让给其他股东。这两方面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混为一团。这一点,是相关诉讼当事人务必注意的事项。

从退出的股东,就是股权被公司回购股东的角度来看,其可以控制或者影响的主要是第一个行为:有限公司按照章程的规定回购其所持股权。具体又可以分为三方面:第一、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合法;第二、有限公司收购其股权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收购价格是否合理。

而对于“公司将所收购的股权进行合理处置”,股权被回购的股东一般无权干涉。因为公司将退出股东的股权收购完毕之后,后续对股权的处理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此时,退出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身份,不再具备处理或者干涉公司内部事务的前提条件。即使公司对所收购股权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只要回购股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则公司后续对股权处置不会影响在先的股权回购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5、股权回购:需区分是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这是本案为人们提供的一个视角,也是很容易忽略的一个视角:即使是同样的行为,法律性质也可能不同,务必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在宋文军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时,大华公司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与宋文军达成合意而收购其股权,属于公司行使对相关股权的管理权利。此时,回购股权是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宋文军有将其所持公司股权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转让给公司的义务。

而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相关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主要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发生特定的不利于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下,赋予小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此时,回购股权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有义务回购相关股权;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异议股东回顾请求权并不否认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收购股东股权的权利。二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相反的,意欲实现的目的也完全不同,不可混为一团。

6、抽逃出资的主体:只能是股东,公司自身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

本案法院判决指出了一个常为人们所忽视或者误解的公司法常识,即《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自身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其对于公司的出资抽逃回去的行为。抽逃出资主要是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抽逃出资的相关股东应负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返还抽逃出资、赔偿公司损失的义务。因此,抽逃出资的主体只能是股东,而不能是公司。否则,如果认为公司可以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那么,难道公司还需要自行返还抽逃的出资并赔偿损失?

退一步说,即使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便利,也负有法律责任,其需承当相应的责任。那也是公司机关成员的责任,而非公司自身的责任。

7、反思:本案中,原告方是否毫无机会?

笔者看来,也未必。首先,2004年5月,宋文军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06年8月,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从这里可以看到,宋文军领到的退出股金款与其出资金额完全一致。如果从宋文军入股至退出的这两年三个月里,大华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大华公司整体的价值有了较大提升。那么,公司按照宋文军原始入股价收购其股权是否公平?更进一步说,如果在这两年三个月里,大华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公司积累了较大金额的未分配利润,但宋文军未从公司领取过分红的话,却以原入股价格退出是否公平?

遗憾的是,由于本案的原告未提出此类诉求,因此,法院在判决中也未未涉及相关内容,公司法的研习者只能自问自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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